离婚后,阿凯(化名)与前妻阿桐(化名)剪不断理还乱,前妻认为离婚时财产没搞清楚,将他起诉到法院,尤其是对阿凯从姐姐处得到的半套房子耿耿于怀,要求进行分割。
原告
离婚一年后
起诉要求分割房产
2004年11月份,阿桐与阿凯结为夫妻。婚后,他们育有一个孩子。然而,到了2008年,阿凯就将阿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次年1月份,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两人解除了婚姻关系;孩子由阿桐抚养,阿凯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阿凯享有探望孩子的抚养权;一辆共有的小车归阿凯所有。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认可。可令阿凯没想到的是,2010年9月份,他成了被告。告他的是前妻阿桐。阿桐要求分割一套房产、银行存款及婚后共同添置的一些家电家具。
被告
婚前受赠房产
非夫妻共有财产
阿桐要求分割的这套房子位于泉州市区。但在阿凯看来,这套房子跟前妻没有一点关系。他说,这套房子系他和姐姐阿婉(化名)于2003年9月共同出资购买。2004年4月份,姐姐计划出国移民,于是姐姐同意房产归他所有,由他在资金充裕时偿还她购房及合作经营款共计395000元。而他和阿桐结婚在2004年11月,时间均在他购买房产和获赠房产之后,因此该房产属他婚前财产。他还对阿桐的其他要求提出了不同意见。阿凯说,退一步讲,他们离婚时,双方对财产分割已达成一致意见。阿桐现起诉要求分割财产,不符合变更或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约定一年的法律时效。且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因此应当依法驳回阿桐的诉讼请求。
调查
共买房产
姐欲出国赠弟房产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对阿婉进行调查。她称,她曾与弟弟共同出资开公司、购买房屋,后因欲离开泉州,于2004年4月22日将享有的房屋一半产权赠送给弟弟,并自愿退出公司,弟弟承诺在资金充裕时将退还公司出资款约40万元,但他后来分文未付。当时房屋产权转让事宜由弟弟负责,她与丈夫仅在签字时到房管部门予以配合,因丈夫长期出差,产权证才会拖延至2004年12月办出。阿凯向法庭称,2004年4月份,姐姐自愿将她所享有的产权赠予给他。因共有产权证于当年12月才办出,所以变更登记才会在2005年1月办理。该房产为他的婚前个人财产,无需分割。姐姐还出具内容为“本人自愿放弃在××的原本自己所有的房屋产权,同意该房产权全部归阿凯所有,特此声明”的《房屋弃权书》。对这些证据,阿桐并不认可。她称,房屋的一半产权是阿凯在婚后向阿婉购买的,该部分产权是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
一审
房产婚前受赠
系婚前个人财产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涉案的房屋为阿凯婚前与姐姐共同出资购买,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该房屋原为两人共有。阿桐主张《房屋弃权书》记载情况与《泉州市房地产交易申请表》等证据记载不符,应以房管部门出具的材料为准,进而认定房屋一半产权为阿凯婚后通过交易方式取得。
阿婉、阿凯的陈述与《房屋弃权书》及阿凯从未向阿婉支付款项的情况可以印证阿婉于2004年4月22日将其所享有的房屋产权赠予阿凯的事实。因此,该房屋为阿凯婚前受赠取得,婚后他并未以夫妻共同财产补偿阿婉,该房产属他婚前个人财产。据此,法院一审判阿桐无权分割该房产。阿桐不服,上诉到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中院终审维持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判决。
这房子是俺姐姐送我的,没有你的份哦!
法院点评
赠与一经表示 合同就成立
其实,在这起案件中,阿婉与弟弟阿凯还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2004年4月份,阿婉准备出国,就明确要将自己所属的一半房屋产权给弟弟,弟弟也欣然接受了。这时,赠与合同已然成立。这个时间远早于阿凯和阿桐的结婚时间。虽然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直到阿凯婚后一段时间才进行,但并不影响阿婉将房产赠与弟弟的实质。
(海西地产网 徐晓虹辑)